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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勞資爭議處理法上的仲裁

前言

勞資爭議的仲裁規定於勞資爭議處理法(下同)第25條以下,雖然實務上較少運用這套機制,但相較於仲裁法上的仲裁,勞資爭議處理法上的仲裁既不需要繳納仲裁費用,又能達到快速解決紛爭的效果,對於勞資雙方而言,可說是解決勞資爭議的方式中C/P值最高的選擇!本文以下將概略介紹勞資爭議仲裁的程序與效力。

壹、仲裁程序的開端

一、開啟仲裁程序的方式

開啟仲裁程序的方式有三種,包括雙方合意申請仲裁(§25Ⅰ、Ⅲ)、單方申請仲裁(§25Ⅱ)以及主管機關職權交付仲裁(§25Ⅳ)。

(一)雙方合意申請仲裁

既然是「仲裁」,原則上仍須雙方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始得開啟程序,此乃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故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1]。同條第3項規定,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亦得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二)單方申請仲裁

為追求公共利益,立法者限制或剝奪了某些勞工的罷工權。第54條第2項規定:「下列勞工,不得罷工:一、教師。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第3項規定:「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一、自來水事業。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三、醫院。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為了平衡此種不能罷工的不利益,立法者賦予了此種情形下的當事人得單方向主管機關申請仲裁的權利。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54條第2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同項後段規定:「……其屬同條第3項事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當事人依第54條第2項申請交付仲裁時,如主管機關准許,仲裁程序即刻開啟;如主管機關駁回,當事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2]。

(三)主管機關職權交付仲裁

在特定事業,如任由調整事項之調解不成立衍生罷工的後果,將嚴重有害於公共利益,故第25條第4項規定:「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主管機關是否發動此項規定為其裁量權限,當事人一方雖亦可向主管機關申請職權交付仲裁,惟對於主管機關並無任何拘束力。倘當事人之一方申請行政機關職權交付仲裁被駁回,由於主管機關不予交付仲裁之行為,未對勞資雙方當事人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故被駁回之當事人亦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
至於若是當事人一方申請行政機關職權交付仲裁被准許,他方當事人得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呢?對此,最高行政法院採否定說,惟各判決所持之理由略有歧異。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裁字第118號裁定認為,主管機關交付仲裁之行為,並未對勞資雙方當事人直接發生具體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51號裁定則認為,交付仲裁之函雖屬行政處分;惟該行政處分僅發生將本件勞資爭議交付仲裁之程序效果,對人民權利或實體法上之利益不生任何損害,自不得對之請求行政救濟。

二、開啟仲裁程序的效力

依第8條之規定,勞資爭議在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貳、仲裁程序之終結

一、和解

仲裁程序可能因為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而終結。第36條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二、仲裁判斷

如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無法成立和解,仲裁人將依法作成仲裁判斷。至於仲裁判斷之效力,須區分其為係就「權利事項勞資爭議」抑或就「調整事項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分別討論:

(一)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

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依第37條第1項之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且依第59條第1項,該仲裁判斷具有執行力,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執行費。惟倘有第60條[3]所定之情形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

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且依第59條第1項,該仲裁判斷亦具有執行力,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執行費。惟倘有第60條所定之情形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另外,依第37條第4項之規定,作成調整事項之仲裁判斷後,勞資雙方當事人即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議行為。縱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

[1]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請仲裁。(§25Ⅰ後段)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國試論壇 https://bit.ly/36ddnF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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