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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甲為乙國立高中(下稱乙校)的學生,某日因無故缺席升旗遭依《乙校學生獎懲要點》記警告乙次,甲不服,向乙校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駁回後,復向教育局提起訴願,又經訴願決定駁回。則甲得否提起行政訴訟?若為肯定,應如何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文

(一)學生得否提起行政訴訟?

1.學生特別權力關係之演變

「特別權力關係」係指國家基於與人民間之特別法律原因,因而享有事前無法律保留、事中無正當法律程序、事後無權利救濟之特別權力。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關係乃「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即屬典型之「特別權力關係」,故過去學生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可能。

隨著釋字第382號解釋引入「基礎關係與經營關係二分說」,「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於非「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之情形,則仍不得提起行政訴訟。釋字第684號解釋全面破除「大學生」的特別權力關係,認為「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而不再限於「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之情形。

然而,釋字第684號解釋僅適用於「大學生」,其餘層級的學生則仍受限於釋字第382號解釋,僅得針對「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直到釋字第784號解釋始全面破除「各級學生」的特別權力關係,各級學生只要權利受侵害,皆得提起行政訴訟。

2.釋字第784號解釋:判斷是否「非顯屬輕微之干預」

以上關於「學生特別權力關係之演變」,多數考生應皆已十分熟悉,然而,考生容易遺忘的是:判斷是否「非顯屬輕微之干預」。蓋釋字第784號解釋強調:「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

釋字第784號解釋確實允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惟前提在於「權利受侵害」,至於何謂「權利受侵害」,釋字第784號解釋指出「顯屬輕微之干預」即不構成權利之侵害,換言之,「非顯屬輕微之干預」始能謂「權利受侵害」,否則學生即無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至於如何判斷是否「非顯屬輕微之干預」,得從「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進行涵攝,惟應注意的是:不應以侵害類型當然認定侵害是否為非顯屬輕微之干預──例如,不能當然認為警告屬顯然輕微、小過即不屬顯然輕微,蓋視個案情節,警告可能並非輕微、小過亦可能輕微。

(二)學生如何提起行政訴訟?

我國行政訴訟類型選擇取決於行政行為類型,因此,學生如何針對「警告」提起行政訴訟,端視「警告」性質為何,而較有疑義之要件應為「法效性」及「對外性」:

1.行政處分說:撤銷訴訟

李惠宗老師認為,「過」無大小,只要因學生特定行為,予以價值判斷,給予負面評價的「記過」或「警告」等措施,皆屬對於個人人格權的一種負面評價,自屬行政處分的一種。

2.事實行為說:一般給付訴訟

周佳宥老師認為,記警告之目的乃為追求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性質屬輔導管理措施,因欠缺外部性而非行政處分,僅係單純事實行為。

三、結論

甲得否提起行政訴訟端視「記甲警告乙次」是否「非顯屬輕微之干預」,判斷上得參酌其「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若得出肯定結論,則甲如何提起行政訴訟則視「警告」之性質,若認係「行政處分」,則提起撤銷訴訟,若認係「事實行為」,則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四、給考生的叮嚀

考生時常忘記涵攝系爭侵害措施是否為「非顯屬輕微之干預」,即直接討論「警告」之性質,應避免之;另外,討論「警告」之性質時,務必至少從「法效性」、「對外性」之角度進行說明,否則論理將過於單薄。

 

(資料來源:國試論壇)


【時事考點】高中生得否及如何針對「警告」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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