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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勞資爭議處理法上的調解

筆者於本系列的上一篇文章中初步概覽了幾種勞資爭議的解決方式,其中主管機關的調解是一個很重要的解決途徑,藉由主管機關的居中協調,達到迅速解決勞資糾紛的目的,共創勞資雙贏的局面。而在本文中,筆者將繼續帶讀者們了解調解的作用與效力。

壹、調解程序之開端

一、如何開啟調解程序?

二、調解之管轄機關

三、開啟調解程序之效力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下同)第8條之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關於本條條文之解釋方式,實務上有幾個重要的爭議須要釐清:
(一)本條所稱之調解所指為何?

本條所稱之調解,係指行政機關所為之調解,除了包括依本法發動之調解以外,根據第6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者,其效力依該條例之規定。/第八條之規定於前二項之調解及仲裁適用之。」亦包括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發動之調解,惟不包括向法院聲請調解[1]。

(二)何謂本條所稱之調解期間?

係指從調解期間開始至結束,惟關於其開始與結束之定義,主管機關與法院有不同的看法:

1.主管機關的見解[2]

(1)調解期間何時開始?

①在一方申請調解的情況下,應自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向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之日起算。

②在機關職權交付調解的情況下,應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起算。

(2)調解期間何時結束?

至調解紀錄依第22條[3]之規定送達雙方當事人時為止。

2.法院的見解

(1)調解期間何時開始?

①在一方申請調解的情況下,應自申請調解之他方當事人收到調解文件,知悉有調解申請之事實起算[4]。

②在機關職權交付調解的情況下,應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起算。

(2)調解期間何時結束?

至調解確定成立或不成立時為止[5]。

(三)雇主違反本條規定解雇之效果?

此為禁止規定,雇主違反本條規定之解僱,依民法第71條,無效。

貳、程序之終結

當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程序即終結。關於調解成立與不成立之要件與效力,本文分述如下:

一、調解成立

(一)調解成立之要件

調解之成立,依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須由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作成調解方案,再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二)調解成立之效力

1.實體法上效力

依第23條之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2.訴訟法上效力

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雖不具確定判決之效力,但依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仍有執行力,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執行費。惟依第60條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1)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2)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二、調解不成立

(一)調解不成立之法定原因,列舉如下:

1.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數。(勞資爭議處理法§21①)

2.調解委員會未能作成調解方案。(勞資爭議處理法§21②)

3.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不同意。(勞資爭議處理法§20)

4.調解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但調解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在此限。(勞資爭議處理法§60①、§61)

5.調解內容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但調解除去經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在此限。(勞資爭議處理法§60③、§61)

(二)倘調解不成立,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得否作為裁判之基礎?換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能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程序?

1.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22條雖係就法院調解程序所為之規定,然勞資爭議調解亦係由第三人介入促成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或讓步,本於相同法理,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亦應類推適用。

2.否定說(實務見解)

否定說則認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調解程序與其他法定調解機關之調解程序,其進行程序、調解主體未盡相同,不宜比附援引。且對於法院而言,在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讓步與陳述,僅為當事人於訴訟外之陳述,縱當事人間曾有合意,亦不能在訴訟法上發生發生自認的效果。

[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16日勞資3字第1010125649號函示。
[3]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2條:「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20號判決。
[5]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號143號判決。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採折衷之見解,認為倘當事人未到場參與調解時,須待調解紀錄送達始能確知調解之結果,此時始依調解紀錄送達日為調解終止日;倘當事人實際參與調解過程且確知調解結果不成立時,則調解期間自是日起即為終止。

資料來源:國試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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