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0907-《跟蹤騷擾防制法》上路_IG封面1040x1040.jpg

壹、前言

《跟蹤騷擾防制法》經過多次草案的討論與研擬,一再拖延與停滯,直到近幾年我國發生許多因感情糾紛的跟蹤騷擾案件,造成社會人心惶惶及輿論壓力影響,行政院終於在2021年提出《跟蹤騷擾防制法》草案,同年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2022年6月1日正式施行上路。在過去,對於跟蹤騷擾行為只能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處理,但三者皆有其構成要件之侷限性,無法確實處理跟騷問題,直到《跟蹤騷擾防制法》通過之後,跟騷行為入罪化,對於實行跟騷行為者,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跟騷法》第18條第1項),若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者,更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本文以下將針對《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本法)之整體條文內容簡單介紹,包含其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以及處理模式等,使讀者閱讀之後能夠對本法有大致的概念與架構。

貳、《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介紹

一、立法目的

本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指出,本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故參考先進國家,如美國、歐盟、日本等立法例,將其犯罪化。

二、構成要件

關於跟騷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本法第3條第1項,以下可大致分為幾點說明:

1.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行為

重點在於,行為必須具有「反覆性」或「持續性」,亦即非偶然一次為之,且適用上符合本項各款行為之一款或數款皆可,之所以規定此要件之理由在於,若於長期反覆實施之下,行為可能逾越正常社會交往界線,使被害者感受到自己暴露在某種威脅之中,因此應該被管制。且因跟騷行為之樣態與日常生活行為有時候難以分辨,保留此要件可限縮管制範圍,舉例而言,如果僅僅是剛好與別人走同一條路回家,並不會被認定為跟蹤騷擾行為。

2.行為樣態

跟騷行為是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為條文所列的八種行為,其類型可簡單分為:監視觀察、尾隨接近、歧視貶抑、通訊騷擾、不當追求、寄送物品、妨害名譽以及冒用個資。

3.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依立法理由說明,由我國及外國近年之社會矚目案件得知,跟騷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故本法以防制性別暴力為立法意旨,將「與性或性別有關」定為構成要件,也因此如果是一般金錢討債或是狗仔跟拍等行為,並不會構成本法之跟騷行為。然而,此構成要件受到許多批評的聲音,有民間團體提出,觀察實務之跟騷案例,許多情況下其實無法明確判定行為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若保留此要件可能提高被害人求助之門檻,而無法適用跟騷法。

4.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觀察條文內容,本條究竟為結果犯(使之心生畏怖)或適性犯(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結構,容有疑問,但若將其解釋為結果犯之立法模式時,除了客觀上有跟騷行為之外,被害人尚須證明發生損害之結果(例如其日常生活或習慣因此改變),且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對其而言無疑是一大難題。因此,本文認為採適性犯之模式對被害人之保護較為周全,只要有「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危險即可成罪,而「使之心生畏怖」可作為其輔助判斷的標準。

此外,第3條第2項則明文規定,除了特定人本人以外,「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亦爲本法保護對象,避免行為人藉由跟蹤騷擾特定人身邊的親友,間接騷擾該特定人。須特別注意的是,對於此項之人所為之行為,係規定「與性或性別無關」亦屬於跟騷行為。

三、處理模式

本法對於跟騷行為之處理,是採取「犯罪化模式」以及「先行政後司法」之雙軌制併行,第一軌設計對於跟騷行為予以犯罪化,即使未先有書面告誡仍可處罰,又可稱為跟蹤騷擾罪,而第二軌設計則是警察機關(行政)先對行為人核發書面告誡,若於為書面告誡後兩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得向法院(司法)聲請保護令,若再違反保護令時,則會成立違反保護令罪。換言之,當跟騷行為發生時,被害人一方面可提告跟蹤騷擾罪,進行刑事訴訟程序,另一方面可透過書面告誡及聲請保護令的方式保護自己。關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之程序,規定於本法第4條,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規定於第5條,此外,第6條至第17條則為保護令之聲請形式、聲請書應記載事項、審理、期限、送達等程序規定。

四、罰則

本法之犯罪類型可分為兩類,第18條規定乃「跟蹤騷擾罪」,其於第1項規定了一般跟騷行為類型,本項之罪為告訴乃論,而第2項尚有規定加重類型,屬於非告訴乃論。另外,第19條乃「違反保護令罪」,亦即在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後,行為人仍違反保護令者則成立本罪。

參、本文評析

相較於德國、美國、日本等國家,我國對於跟騷行為之管制來得非常晚,然而跟騷行為早已不是一個無害的行為,被跟騷者不僅須面對無法預測之風險外,更常直接感受到威脅的恐懼,不僅對其生活產生嚴重干擾,更甚者可能影響工作、人際關係或人格發展。雖現今《跟蹤騷擾防制法》已經上路,然而仍然存在許多必須解決的問題,除了法條本身構成要件規範是否妥適之外,在實行面上是否能確實阻止跟騷行為更是有待觀察,舉例而言,除了以跟蹤騷擾罪對行為人施以刑罰之外,更重要的其實在於被害人保護的部分,書面告誡必須確實達到警告效果、保護令的核發程序有效率,才能達成制度之目的,但由施行後半年多的時間觀察下來,似乎仍有改進之空間。話雖如此,《跟蹤騷擾防制法》通過對我國而言已經是一大進步,先求有,再求好,期望未來透過各方機關的協力合作,能夠使跟蹤騷擾法制變得更加完整。

肆、給考生的叮嚀

雖然《跟蹤騷擾防制法》屬於特別法,可能不會在考題中明確出現,然而其現今已入罪化,且跟騷行為與部分受刑法規範之行為相類似,可以注意與之關聯性,例如:恐嚇危安、公然侮辱、甚至於性犯罪等都可能做連結,若考題之內容符合本法第3條之構成要件,或許亦可補充書寫本法規定,作為畫龍點睛之效果。

(資料來源:國試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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