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關務特考面面觀.png

壹、前言

關務考試雖然較少人應考,然而關務特考--稅務法制的行政法題目經常考出十分經典的考試爭點,有時也不容易撰寫。故而本文選取本年度之考題作為分析對象,與讀者補充一些行政法之重要知識。

貳、本文

一、第一題

第一題之爭點在於:若相關之補助程序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始生效力,其主管機關在發現事實有所錯誤時,得否逕為撤銷以及補貼處分是否會因為核定被撤銷而無效,又或須另為處理。此題相對簡單,首先可以先探討上開補助處分之核定定性為何?屬於附款(附條件)或是處分之特別生效要件。若為前者則會進一步討論附款得否單獨被撤銷以及附款被撤銷後原處分應如何一同歸於消滅。至於若採後者見解,則既然屬於生效要件之一,則回歸行政處分之條文,討論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規定,而於撤銷該核定時,始補貼處分之效力一同歸於消滅。

二、第二題

第二題則考了行政執行法之對人管束問題,則應考人或可想到的是憲法第八條第1項之限制以及提審法相關規定。則本文提供以下之答題參數,供讀者參考:

(一)司法院釋字整理:司法院釋字第588號:管收之規定

(1)「「管收」係就義務人之身體於一定期間內,拘束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使其為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雖屬限制義務人之身體自由,惟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既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亦即對負有給付義務且有履行之可能,卻拒不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人所為促使其履行之強制手段,衡諸前述之說明,尚非憲法所不許。」

(2)「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參照)。此項程序固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雖亦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然與刑事程序之羈押,目的上尚屬有間。羈押重在程序之保全,即保全被告俾其於整個刑事程序均能始終到場,以利偵查、審判之有效進行,以及判決確定後之能有效執行;管收則有如前述,目的在使其為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為間接執行方法之一種,並非在保全其身體,故其所踐行之司法程序自無須與羈押完全相同。然雖如此,其於決定管收之前,仍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則無二致,此即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

若依據管收之此號釋字,既然管收乃間接執行之強制手段,而即時強制亦是,則或可比附援引。然而由於即時強制之目的並非在於未履行義務之執行,而立基於其急迫性而言,若依此想法,則或許可以進一步討論即時強制背後之理由是否在於疫情之急迫性危險,若是,也許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0號,區分為照護型、非照護型而有不同之處理。

(二)若無24小時之保護,或可參酌提審之規定

若無24小時之保護,或許亦可參酌提審之規定,蓋提審乃是規定,若人民對於人身自由限制有拘束時,可表示異議而由法律立即介入審查之方式。

第三題

第三題則是詢問應考人,在課與義務訴訟中,法院作成「一定要作出一定內容之處分」以及「一定要作成一定處分」二者間於執行上是否有所差別。最後則詢問暫時保全程序是否屬於執行名義而亦可為執行:

(一)一定要作出一定內容之處分可以作為執行名義,提起執行

根據106年11月行政庭決議可以發現,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項,即一定要作出某個特定內容處分時,法院可以直接命法院為執行,此固屬無疑。

(二)只要做成一定處分即可,是否可以逕為執行,則有爭議

然而,若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項作成課與義務處分者,106年1月第1次行政庭決議之爭執中,採否定見解者,認為我國之執行規定限於給付訴訟,且基於對機關之裁量尊重,不可為之;反之,採肯定見解者則認為,由於課與義務訴訟就是給付訴訟,且基於權利保護救濟必要,避免法院判決形骸化,故認為得為執行。

(三)暫時保護程序得否作為執行名義而為執行

此爭點在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執行是否包含於同法305條第3項所稱之其他法律得為執行者?

1、學說見解

關於停止執行效力,以往學說有效力障礙說以及執行障礙說。多數學說著眼於11條第5項之觀點認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具有形成力而可直接停止處分之效力,採取效力障礙說之見解。而僅有少部分學者認為此乃執行障礙說而進一步討論是否屬於執行名義。其理由乃是基於有效權利保護要求,蓋若採形成說,則保護範圍似乎僅止於形成處分,如此保護範圍可能過小;又如此,主管機關若不參照判決所為,則對聲請人而言,該裁定將流於形式,而使宣告作用大於實質作用。

2、實務見解

至於最高行政法院之立場則認為,停止執行判決乃是形成判決,一旦裁定停止就生效力,始原處分之事實停止,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則限於給付判決,故於停止執行不適用執行之規定。

參、結論既給考生的話

從上面三題可以發現,想要答好每一題題目,其實需要滿細緻的行政法觀念,故而建議學生在閱讀行政法時,切勿僅讀幾章,而應每一章節皆為熟稔,方為考試之道。

(資料來源:國試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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