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g Defeat The Odds Landscape Inspirational Meme (20).png

壹、前言

2021年5月21日,大法官做出了釋字第804號解釋,爭點圍繞於著作權法中的非法重製光碟罪,涉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輕重及平等權等等問題,更可衍伸出非法重製光碟行為是否應以刑罰處罰的討論。本文以下將簡要整理本號解釋的爭點與論證,以及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的內容,希望讀者能快速了解並吸收。

貳、本號解釋之內容

釋憲標的:

1.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系爭規定一)

2.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系爭規定二)

3.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本文:「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系爭規定三)

4.著作權法第100條:「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不在此限。」(但書部分為系爭規定四)

爭點1:系爭規定一、二、三所稱「重製」,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號解釋承襲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以來的見解,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化為以下三個要件:1、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2、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3、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

大法官認為本件之「重製」符合以上三個要件而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中針對第一個要件,大法官認為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1]已有定義,係指重複製作,意義並非難以理解;至於其他兩個要件,則未有較詳細的涵攝。

爭點2:系爭規定一、二、三,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是否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規定?

此爭點涉及罪刑相當原則,簡言之,刑罰制裁之程度,應與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大法官爬梳立法及修法資料,認為立法者應係鑑於上開規定所制裁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其危害程度明顯較大,故以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最低度法定自由刑,藉以維護著作人之合法權益及相關產業之秩序,其所追求之目的顯屬重要公共利益。而此等加重刑罰之規定,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況法院仍得因個案情節之差異而宣告不同之刑度,並得依刑法第59條[2]規定以個案情節輕微而酌減其刑。基此,上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尚無違背。

爭點3:系爭規定二、三,因「光碟」而加重刑罰,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大法官首先闡明,立法者考量犯罪目的、手段或結果等不同因素,而設計不同的法定有期徒刑期間或罰金額度之處罰,固然形成差別待遇,惟其立法目的如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且其所採之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即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無違。

而觀民國92、93年的修法背景,當時非法重製光碟行為屬非法重製行為之主要類型,惡性重大,危害相關著作權產業,故立法者加重處罰以遏止侵害。大法官認為,以修法當時而言,上述立法目的所擬追求之公共利益確屬重要,其所採之分類及差別待遇亦具有一定之嚇阻效果,而與其目的之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故上開規定針對光碟而加重刑罰之部分,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不過大法官亦指明,因電腦科技的迅速發展,今日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主要載體及其重製方式已有明顯不同,光碟不再是重製物之最主要載體,因此上開規定應適時檢討修正,以免法律與社會發展脫節。

爭點4:系爭規定四以光碟為分類,將系爭規定二、三所定之罪列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規定?

大法官首先指出,國家對於犯罪行為,本有依職權主動追訴之職責,而就特定犯罪設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係立法者考量犯罪行為所侵害之法益類型與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特殊關係等因素,基於尊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之刑事立法政策選擇,因此,司法院對此應採寬鬆之審查標準。

而從系爭規定四之修法理由可知,當時國內就數位化著作之盜拷、盜錄或散布盜版物之行為相當猖獗,且因科技進步,在極短時間內即可製造數以千萬計之盜版品,破壞產銷秩序及經濟秩序,擾亂交易安全,更危及著作權相關產業,其中盜錄、盜拷及散布盜版光碟之犯罪行為尤其嚴重,因此立法者認為,此類犯罪行為已從往昔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性質,轉化為損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性質,不宜繼續列為告訴乃論之範圍,而應由國家主動追訴。大法官認為上述立法目的屬正當公共利益,此差別待遇亦有助於追訴侵害較嚴重之涉及光碟之非法重製或散布罪,而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故系爭規定四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參、蔡大法官明誠提出、黃大法官虹霞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對於本號解釋全面性合憲的立場,蔡大法官有不同的見解,其認為除重製概念尚未違背法律明確性原則者外,其餘合憲解釋部分皆有待商榷。

蔡大法官首先指出,是否應以刑事制裁保護著作權,本身即有反思之必要。詳言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本質上為私權,故著作權受到侵害者,應以民事責任之追究為法律救濟之主要手段,而不應過度依賴刑事救濟;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謙抑性,保護著作權之相關刑罰規定,應僅限於故意及具商業規模之著作權侵害案件,就此等社會侵害性之行為,始發動刑罰。

就「以光碟作為刑罰加重要件」之部分,蔡大法官認為於傳播媒體技術不斷更新之今日,光碟已被取代,系爭加重處罰規定之妥當性及實效性值得商榷,將之宣告違憲而除罪化,敦促立法者重新制定一套合乎時宜之法律,應是更恰當的做法;本號解釋固然有呼籲有關機關適時檢討,惟此等未具拘束力之呼籲式(警告式)宣示解釋,似無多大的作用。

最後,就系爭規定四有關非告訴乃論之部分,蔡大法官認為既然光碟作為載體之犯罪應予除罪化,此規定自應一併宣示違憲。

肆、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論

無論是何種考試,較新的學說爭議與實務見解,以及時事議題,皆十分有可能出現在考題中,故必須多加留意。其中,司法院作成的解釋更須熟悉。而本號解釋涉及著作權法領域,可謂少見,想必對於智財領域考科之考試命題,具有一定程度的重要性。最後,如行有餘力,仍建議讀者直接閱讀解釋理由書及個別大法官提出的意見書,想必能使各位考生功力大增。

 

[1]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2]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資料來源:國試論壇)


 

🏃‍♀🏃‍♂全國志光數位學院/學儒數位學院 &超級函授Line@諮詢傳送門→https://bit.ly/2GOZNxx

🎥我們的YouTube訂閱破萬囉!
看最新上榜.課程.考情影音就在這兒
喜歡的,請記得幫我們按下「訂閱❣&小鈴鐺」哦
https://bit.ly/2YsONeg!

 

本網站內所有資料為志光數位學院&超級函授所有,並經作者同意合法使用,轉載引用請事先進行告知,並註明出處來源,謝謝!

arrow
arrow

    超級函授志光數位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