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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刑法第320條[1]竊盜罪為意圖犯。詳言之,竊盜罪的主觀構成要件,除了要求行為人要有竊盜故意外,同時亦要求其主觀上需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的不法所有意圖,即須同時有所有意圖[2]與不法意圖[3];其中,倘若行為人對所竊取之物主觀上自始欠缺所謂的「所有意圖」,並未打算持續剝奪、排除所有人利用該物的可能性,其行為即屬刑法上不罰的「使用竊盜」。

一般來說,行為人所有意圖之對象就是所竊取之動產本身,然而,在行為人所有意圖之對象,並非所竊取之動產的本體,而是其所表彰的經濟價值(如存摺內的現金)的案例,此時便會產生一個疑義,即所有意圖的對象是否可以及於該財物背後所表彰的經濟價值?對此,學說及實務見解分歧,本文以下欲先透過實務見解來介紹使用竊盜之概念,再進一步說明實務及學說各自對上述提及的爭點(所有意圖之對象)所採的見解。

貳、本文

一、使用竊盜之概念

(一)定義

參照實務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僅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即學說上所謂的「使用竊盜」。
簡言之,使用竊盜,是一種只會侵犯他人動產的持有地位,但不會影響到其所有地位的行為類型,非刑法上所非難之對象。

(二)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區辨

參照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不同,主要區別在於,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方另外出於某種原因,而歸還所竊取之物。易言之,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就其主觀上自始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則截然不同。

至於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藉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具體來說,可透過行為人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二、所有意圖之對象

「所有意圖之對象」為何,此一爭點所要釐清的問題即是,要確認此處究竟是要求持續剝奪所有人對於何種事物的利用可能性,而對此,學說實務見解分歧,分述如下:

(一)甲說(物體理論):本說主張,所有意圖之對象即是客觀上的行為客體,亦即某個感官可直接知覺之特定有體物的實體本身。易言之,所有意圖指的是須取得特定財物的物理現實上支配權利。

(二)乙說(廣義價值理論):本說則認為,竊盜罪之行為人所要取得者並非行為客體之實物,而是蘊含在此實體中的財產經濟價值。換言之,所有意圖指的是對財物之財產經濟價值的取得意思。

(三)丙說(狹義價值理論):由於廣義價值理論過度擴張竊盜罪之成罪範圍,本說以財物價值與動產關係立論,主張不是任何經濟價值均可納入竊盜罪的保護範疇,僅能擴張到保護到財物「直接表彰」的經濟價值。舉例來說,高鐵票或存摺,均直接表彰特定財產權利,故在本說下即均屬於竊盜罪的保護客體。

(四)丁說(綜合理論):此說結合了上開兩種立場,認為所有意圖之對象,既可以是物的實體本身,也可以是該物在經濟上的利用價值,但以保護財物實體為優先,經濟價值僅居於補充地位。是以在本說下,行為人若有「據他人所有物為自己所有」或「奪取原所有人全部或部分財物之使用利益,使其無從回復」此兩種意思之一,即可論以竊盜罪。

(五)戊說(修正之實體理論):本說認為,仍應以保護財物實體支配為中心,但透過解釋擴張可罰性到「幾近實體侵奪」之經濟價值類型,當行為人主觀上企圖侵奪「等同實物」之財產價值,進而奪取財物持有,方能認認具所有意圖。亦即,行為人據為己有的所有人地位,無須嚴格地限制為財物實體(有形外觀),而應擴張到基於動產實體的支配而串連的所有人經濟地位。

參、給考生的叮嚀

針對實務上常見的案例,諸如:偷拿他人所有的存摺和印章,以從該帳戶內提領現金,成功後再將存摺和印章返還,行為人在此究竟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得論以可罰的竊盜既遂,便是竊盜罪的其中一個重要且具考向的爭點,而對於「所有意圖之認定對象」採取不同的見解,便會得到不同的結論,在論述時,採哪一說實際上並不是重點,關鍵在於,一定要記得寫清楚自己採哪一說的具體理由。

 

[1]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所謂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財物居於所有人地位而支配之主觀企圖,包括剝奪、持續排斥他人所有權人地位之意思此一消極要件,以及使自己(或第三人)至少暫時地取得類似所有人地位之意思此一積極要件。
[3]所謂不法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知道其「取得所有人地位並不具有民法基礎」,即不合乎民法上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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