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法務部日前(110年2月20日)所公布的「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草案」,係因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肇事逃逸罪部分違憲後,初次調整舊條文之用語,以符合大法官解釋意旨。其修正後之用語,大致整理如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同條後段另增訂情節輕微條款規定,惟篇幅有限,本文僅聚焦討論關於構成要件上肇事、發生事故之解釋與上開釋字未解之爭議─何謂「逃逸」?將從保護法益的角度,確認規範設定的目標,再檢視法務部的修法草案是否能解決本罪最根本的違憲問題。
貳、釋字第777號解釋回顧
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本號解釋中大法官多數意見首先從「肇事」文義出發,檢討肇事逃逸罪(下稱本罪)所設定的文義範圍,是否能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本號解釋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自應受到較為嚴格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之審查(釋字第636號解釋參照),因而多數意見認為「肇事」之規範意義僅能參酌刑法體系的整體關聯性,不應再參酌其他相關法律。考其意涵,多數意見應是認為不宜再參酌其他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中所稱的肇事概念[1],其中實務上穩定認為肇事文義範圍事實上亦涵蓋無過失參與事故者。如採嚴格的明確性標準,即不應援引其他法律體系解釋,則肇事概念不當然包括無過失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
多數意見探究「肇事」一詞在中文辭意解釋,認為肇事應類似於闖禍的概念,屬於偏向「負面評價」之用語,因此在文義理解上,係指駕駛交通工具而「闖禍引起」事故,僅指駕駛人「有責」所造成之交通事故,排除無過失之部分,方符明確性之要求[2]。
二、立法方向之建議
大法官在本號解釋中,對於「肇事」違反明確性以及法律效果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的部分,均提出立法方向的建議,供有關機關予以參酌。其中違反明確性之修法建議,大法官認為應於構成要件中「就行為與事故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之駕駛人,明定其主觀責任要件」,以及本罪構成要件行為因性質上屬於違反作為義務,其作為義務之範圍應參酌本罪的規範意旨(保護法益)加以劃定。
參、相關評釋與修法評析
一、違憲不在於不明確,而在於法律解釋之錯誤
本號解釋設下「不得援引其他法律體系作解釋」的限制,實有學者與大法官認為有待商榷,蓋刑法上諸多規定須援引其他如行政法令以解釋其構成要件範圍[3]。所謂明確性的嚴格審查標準,不應是解釋方法不同於其他法律,而是提高對於規範意旨與意義之明確性門檻。只要刑罰規定的立法意旨明確,法律適用上也受該意旨所拘束,其適用結果就會趨於穩定。因此,若可以從一個穩定的規範目的找尋「肇事」的解釋空間,亦可能包含無責肇事,則無違反明確性之問題,問題反而在於最高法院過度演繹肇事逃逸罪的保護目的,造成適用結果的不穩定性,無法確保人民對於刑罰之可預見性[4]。
二、作為義務概念之商榷
本罪係以行為人違反作為義務為其構成要件行為,立法文字表現於「逃逸」一詞上,作為義務之範圍究係多廣,包含違反駐留現場之義務?駐留現場且救助傷患之義務?甚或包含向對方(或警方)表明身分、協助調查義務?以上作為義務,從近來之最高法院見解[5]可見其「豐富性」,備受質疑。
從保護法益觀點分析,立法理由表示本罪目的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及在2013年修法提高法定刑時,修法理由更明文「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以上皆清楚表明,肇事逃逸罪的立法任務在於保障交通事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所以將交通事故逃逸行為入罪化,係為彌補道路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性,此種危險來自於動力交通工具的高速性與高衝擊力,再加上大眾交通參與者人數眾多與匿名特性,容易使被害人陷入無人救援之狀態[6]。
若從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的觀點而言,只要事故死傷的結果是出自於大眾交通的典型風險,在該風險下的受害人均為本罪所欲保護、有特別需要被救助之人,則駕駛有無責任引發交通事故並非所問。但從此一保護法益觀點,就無法進一步推論該肇事者有駐留現場表明身分之義務。可見最高法院的複合保護法益說,在本罪立法目的與構成要件文義上,找不到立基點。
三、草案評析
法務部修法草案將肇事一詞改為「發生事故」,並在修法理由中明示不論有無責任引起事故者,均為本罪規範主體,形式上似符合本號解釋的第一個要求,惟實質上,修法方向並未明白看見如何闡釋規範意旨並劃定一個穩定的作為義務範圍(救助即可?或是應救助且表明身分?),故仍未解決本罪因法律適用的不確定性而產生的違憲疑慮。
肆、給考生的叮嚀─其他未解爭議之重要性
由於本號解釋並未進一步解決保護法益的爭議,也未明確宣告逃逸概念違憲與否,今年度在台大、政大等法研所均有以逃逸概念為爭點的考題,建議考生可參考前述的解釋方法,從各種保護法益的論述中,找到最有說服力的理由,並緊扣法益保護觀點,劃出作為義務的最大範圍。
舉例:若肇事逃逸罪的目的是保護生命身體法益,那麼「逃逸」行為的處罰,係為課予肇事駕駛一個「在場並救助傷患」之義務,無法推導至除在場救助之外,更應積極駐留現場表明身分、配合調查之義務。
[1]此推論出自於本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
[2]參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蔡明誠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3]參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吳耀宗,〈評釋字第777號解釋關於肇事逃逸罪之違憲問題〉,《月旦裁判時報》,96期,2020年6月,頁77-88。
[4]薛智仁,〈肇事逃逸罪之合憲性─評釋字第777號解釋〉,《月旦裁判時報》,92期,2020年2月,頁78-97。
[5]例示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
[6]薛智仁,〈變遷中的肇事逃逸罪─評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政大法學評論》,149期,2017年6月,頁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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