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篇文章討論了成年年齡下修對我國法制帶來的影響,本篇文章中,將分析本次民法的其他修正。
壹、約定利率上限調整
一、新舊條文對比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
第205條(修正) |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郭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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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編施行法第10-1條(增訂) | 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 |
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增訂) |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二、分析
(一)民國110年7月19日之前約定之利息債務:
1.最高利率為20%。約定利率超過20%之部分雖非無效,但債權人無請求權。(修正前§205)
2.惟倘約定利率已達重利之程度,則全部之約定利息均依民§72無效。
3.在110年7月20日之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超過週年16%之部分,失效。(§205、債編施行法§10-1)
(二)民國110年7月20日之後約定之利息債務:
最高利率為16%。約定利率超過16%之部分,無效。(§205)
貳、結婚年齡之調整
一、新舊條文對比與修正理由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
第980條(修正) | 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 | 男未滿十八歲,女未滿十六歲者,不得結婚。 |
理由 | 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 )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締約各國應給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第十六條第一項(a )款及第二項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有關婚姻和家庭關係的一切事務上對婦女的歧視,並特別應保證婦女在男女平等的基礎上:(a )有相同的締結婚約的權利;」、「童年訂婚和結婚應不具法律效力,並應採取一切必要行動,包括制訂法律,規定結婚最低年齡,並規定婚姻必須向正式機構登記。」復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第二十一號一般性建議。該公約第十六條第二項和《兒童權利公約》均規定防止締約國允許未成年者結婚或使該等婚姻生效。根據《兒童權利公約》,『兒童係指十八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之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十八歲』。又未成年人,尤指少女結婚生育,對其健康會造成不利影響,同時妨礙其學業,導致其經濟自立也受到侷限。這不僅影響婦女本身,還限制其能力發展和獨立性,減少其就業機會,從而對家庭和社區皆造成不利影響。是為保障兒童權益及男女平等,以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爰修正男女最低結婚年齡為十八歲。 | |
親屬編施行法第4-2條第1項(增訂) |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九百八十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 |
理由 | 有關訂婚、結婚年齡相關規定之修正,直接影響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女性結婚之權利。且間接影響未成年因結婚而具行為能力之年齡,涉及民眾生活規劃及社會觀念之改變,宜設有緩衝期間二年,以維護法安定性及人民之信賴利益,另配合民法總則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關於成年年齡之修正及其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將本次修正規定之施行日期訂於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為第一項規定。 |
二、影響(按:以下條文均自112年1月1日施行。)
(一)對行為能力之影響
1.在111年12月31日以前結婚之未成年人,取得完全行為能力。(修正前§13Ⅲ)
2.惟由於修正條文第12條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以及修正條文第980條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修正均為十八歲後,民法成年年齡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已一致。因此,民法刪除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於112年1月1日以後結婚之未成年人,仍非完全行為能力人。
(二)訂婚年齡隨之調整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
第972條(修正) | 男女未滿十七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男未滿十七歲,女未滿十五歲者,不得訂定婚約。 |
(三)刪除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
1.未成年人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結婚者,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法定代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刪除前§981、§990)
2.於112年1月1日以後,成年年齡下修至滿18歲,男女結婚年齡亦統一為18歲,因此,已不存在「未成年但已達結婚年齡」之空間,爰刪除第981條、第990條之規定。
3.但未成年人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結婚,於112年1月1日以後仍未滿18歲者,法定代理人仍得依第990條之規定撤銷其婚姻。(親屬編施行法§4-2Ⅱ)
(四)刪除未成年人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
1.未成年人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離婚者,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刪除前§1049但書)
2.於112年1月1日以後,成年年齡下修至滿18歲,男女結婚年齡亦統一為18歲,爰刪除第1049條但書之規定。因此,未成年人於112年1月1日以後離婚者,亦無需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參、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新舊條文對比
修正後條文 | 修正前條文 | |
第1030-1條 第2項 |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
第1030-1條 第3項 |
原條文移列第4項後,增訂第3項如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
二、分析
事實上,即便沒有這次修法,實務上處理剩餘財產分配案件時,法官依舊可以審酌這些因素,進行分配比例的調整,本次修正只是提供法官一個裁量的標準,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效果未有實際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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