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試論壇】民法修正專題(一):成年年齡下修.png

去年年底,立法院通過了民法修正案,包括了降低成年年齡、結婚年齡一致化、降低約定利率上限、明文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的應衡量的事項等,對我國民法帶來不小的變革,爰分兩篇文章分析此次的修法。

壹、新舊條文對比與其修正理由

  修正後規定 修正前規定
第12條 滿十八歲為成年。 滿二十歲為成年。
修正理由 原有關成年年齡之規定乃於十八年間制定並施行,迄今已施行約九十一年,鑑於現今社會網路科技發達、大眾傳播媒體普及、資訊大量流通,青年之身心發展及建構自我意識之能力已不同以往,本條對於成年之定義,似已不符合社會當今現況;又世界多數國家就成年多定為十八歲,與我國鄰近之日本亦於二○一八年將成年年齡自二十歲下修為十八歲;另現行法制上,有關應負刑事責任及行政罰責任之完全責任年齡,亦均規定為十八歲(刑法第十八條、行政罰法第九條),與民法成年年齡有異,使外界產生權責不相符之感,是為符合當今社會青年身心發展現況,保障其權益,並與國際接軌,爱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
第13條第3項 (刪除) 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修正理由 因應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將成年年齡修正為十八歲,以及修正條文第九百八十條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修正均為十八歲後,民法成年年齡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一致,爱配合刪除第三項有關未成年已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

貳、增訂施行法第3-1條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參、分析

一、完全行為能力人之定義

(一)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之前

1.滿二十歲始為成年,有完全行為能力。(修正前民§12)
2.已結婚之未成年人,亦有完全行為能力。(修正前民§13Ⅲ)且未成年人離婚不影響已取得之行為能力。

(二)於民國112年1月1日之後

1.滿十八歲即為成年,有完全行為能力。(§12)

①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十八歲而於同日未滿二十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總則施行法§3-1Ⅱ)→牽涉到無法定代理人之未成年人之請求權或未成年人對於其法定代理人之請求權之時效不完成期間之計算。(民法第141條、第142條參照)

②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未滿二十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民法總則施行法§3-1Ⅲ)例如:

(1)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扶養費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二十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十八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二十歲。

(2)於新法施行前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軍人撫卹條例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等規定,已取得撫卹請領資格或其他給付行政事項之未成年子女,其於新法施行前已依法令取得之權利或利益均不受影響,仍得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

2.已結婚之未成年人,仍無完全行為能力。

①依修正後之民法第980條:「男女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成年年齡與結婚年齡已一致,無須再另外賦予已結婚之未成年人行為能力,爰刪除民§13Ⅲ之規定。

②但已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之前結婚之未成年人,縱於112年1月1日仍未滿十八歲者,仍有完全行為能力。

二、限制行為能力之定義

(一)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之前

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且未結婚者,有限制行為能力。(§13Ⅱ)

(二)於民國112年1月1日之後

1.七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有限制行為能力。(§13Ⅱ)

2.於民國112年1月1日之後結婚之未成年人,仍不能取得完全行為能力。

肆、其他法規對應修正

(一)第一類:原規定「年滿二十歲」,修正為「成年」;原規定「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適用此類條文時,須一併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之規定。本次修法大部分屬此種情形,包括:

1.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1項
2.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
3.漁會法第15條第1項、第7項、第15-1條第1項
4.集會遊行法第10條第1款
5.人民團體法第8條第2項
6.教育會法第15條第1項
7.工業團體法第16條
8.商業團體法第16條第1項
9.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第8款、第25條第1項第1款
10.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11.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1項
12.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26條第2項、第49條第5款
13.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8條第4項
14.保全業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15.民防法第5條第1項第4款
16.工會法第19條第1項
17.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
18.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19.刑法第240條第1項、第241條第1項
20.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
21.病人自主權利法第10條第1項
22.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5條第1項
23.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2款第3目
24.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15-1條第2項
25.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12條
26.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2項
27.原住民族教育法第10條第2項

(二)第二類:原規定「成年」或「二十歲以上」,修正為「十八歲以上」;原規定「未成年」,修正為「未滿十八歲」。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

2.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

(三)第三類:原規定「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成年或未成年已結婚」,修正為「成年」;原規定「未婚未成年」,修正為「未成年」;修正條文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並對於「未成年已結婚者」設置過渡條款。

1.民法第1077條、第1091條、第1127條、第1128條;增訂親屬編施行法第4-2條
2.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第4項;增訂第35條第2項
3.國籍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增訂第23條第2項
4.護照條例第4條第2款、增訂之第35-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5.軍人撫卹條例第28條;增訂第40條第2項
6.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7條第4項;增訂第20條第3項

(四)第四類:原規定「年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八歲但已結婚」,修正為「成年」;原規定「未婚且未滿十八歲」,修正為「未成年」;並對於「未滿十八歲已結婚者」設置過渡條款。

1.護照條例第16條第1項、增訂之第35-1條

原第16條第1項規定:「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但已結婚或十八歲以上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申請護照,應經其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且另增訂第35-1條:「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2.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

(五)第五類:原規定「未成年」,修正為「未滿二十歲」,以維持與原本規定相同之標準。

1.國籍法第2條第2項

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第2項原規定:「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修正為:「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

(六)第六類:原規定「年滿二十歲且有行為能力」,修正為「有行為能力」,且修正後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施行。

1.國籍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原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修正為:「二、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另依同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始施行。

(七)其他規定

1.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8條第2項

原條文第2項規定:「成年人或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十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血親。」修正為:「十八歲以上之人,得捐贈部分肝臟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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