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甲向乙承租聯結車及挖土機(以下合稱「系爭機具」)作為承攬工程之用。豈料,遭民眾檢舉有盜採砂石嫌疑,系爭機具遂遭丙分局員警扣押。檢察官嗣於105年10月21日指示暫行發還系爭機具,惟丙分局員警遲至同年11月30日始發還。甲得否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向丙分局請求「因丙分局遲延發還,受有每日支出租金48000元、40日共計租金192萬元」之損害賠償?
二、本文
甲為承租人、非「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人,若認「占有」並非民法第184條所稱「權利」(僅為事實狀態),則甲所受租金支付之損害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甲得否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取決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是否為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稱「權利」?
(一)與民法第184條相同理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按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關於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保護之法益,此觀該條項規定公務員不法侵害之客體,限於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自明。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惟系爭機具係上訴人為施作挖掘土方工程,向訴外人所承租,上訴人對之並無所有權;佐以其主張所受之損害,乃系爭機具延遲發回期間內所支出之租金,屬於因無法使用系爭機具所受之不利益,自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上訴人主張被害之客體既非權利,依上說明,自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保護之法益。」
(二)與民法第184條不同理解
1.詹森林老師
(1)所稱「權利」不同
民法第184條分為三種侵權行為態樣,故學說、實務遂將本條保護之法益分為「權利」及「利益」,而有「權利」及「權利以外之利益」之別。反之,國賠法第2條第2項保障之法益則為「自由及權利」,文義上並無區分「權利」及「權利以外之利益」,自不得逕為相同理解。
(2)舉輕明重
一般私人造成他人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者,尚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請求,則舉輕明重,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人民法律」,致人民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者,國家更應負亦屬侵權性質之國賠責任。
此外,國賠法第2條第2項立法理由強調:「此項自由及權利,係指法律所維護及保障之一切自由及權利而言。」故解釋「自由」及「權利」時,無須過度限縮其範圍[3]。
(3)立法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
基於國賠法保障人民不因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而受損害之宗旨,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稱「權利」應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如此解釋方能避免被宣告違反憲法第24條保障人民免於因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而受損害之意旨。
2.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裁定
(1)制定國賠法之理由,及如何解釋國賠法
於國賠法制定前,人民因公務員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須於法律有特別規定(如:土地法、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核子損害賠償法等)時,始得直接對國家請求賠償,否則僅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公務員求償。惟考量公務員多屬經濟上弱者,如強對其課以損害賠償責任,從被害人權益保障之觀點而言,難免欠周等理由,乃有國賠法之制定。
國賠法既係依憲法第24條規定所制定(國賠法第1條參照),則該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即應本於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及國賠法之立法精神而為解釋。
(2)舉輕明重
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於88年修正前......揆其立法理由謂:「原條文第1項規定以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公務員始負賠償責任。範圍太過狹窄,無法周延保障第三人利益。為擴大保障範圍,且為配合第184條第2項之修正,刪除『之權利』等字,使保護客體及於『利益』」,顯見立法者有意將人民因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違法行為受侵害之客體,由原規定之權利擴及於利益。
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害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致他人「利益」受損者,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加害人同時為執行職務之受僱人時,被害人另得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連帶賠償。國賠法既係為提供人民較民法更為周全之保障所設,從個人、僱用人或公務員與國家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內涵及風險承受能力之差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國家依國賠法對人民所負賠償責任,自不應劣於上開個人、僱用人或公務員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所負賠償責任。職是,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國家自不得以非侵害權利為由,解免其責。
(3)國賠法第2條第2項與民法第184條體系有別
......該條項(按:民法第184條)依被害人受侵害者為「權利」或「利益」,而分別適用前段或後段之規定,係考量利益之範圍過於廣泛,其被害人及賠償範圍,難以預見,為合理衡平個人的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避免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使加害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基於法律政策上之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而為差別性規範。
......國賠法第2條第2項既未如民法第184條將侵權行為態樣、保護之法益予以分類,倘仍採相同之解釋,將利益完全排除於其保護之客體之外,反而使人民於利益受損時,完全無法獲得國家賠償,顯與國賠法之立法精神有違......。
三、結論
甲所受租金支付之損害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依學說及大法庭見解,國賠法第2條第2項所稱「權利」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故若丙分局員警扣押系爭機具時,有「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之情事,即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給考生的叮嚀
詹森林老師及大法庭對於何種情形下得請求純粹經濟上損失似有不同,二者皆肯認「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至於「違反保護人民法律」與「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應可皆理解為保護規範理論的操作,但詹森林老師似乎同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理解,認為「過失」之情形亦得請求,大法庭則限於「故意」之情形始得請求。
(資料來源:國試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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