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立法院於近期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明確的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調整相關制度運行上的配套措施,而帶來了既有法制的重大變革。事實上,這樣的法條修正討論已久,而關於不起訴和緩起訴等法律效果與相關配套制度,也一直是司法官律師國家考試的重要考點,因此,對於本次修法上的重大變革,就特別有為文加以留意並釐清可能考點之必要。以下,本文將會先行介紹既有法制之相關規定,並於介紹本次修法內容以後,評析本次修法可能帶來之影響與可能的考試方向。
貳、本文
一、問題背景
本次修法中,最為重要的條文就屬舊刑事訴訟法第258-3條第4項的條文變動,過往刑事訴訟法第258-3條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亦即原先透過法院所謂的交付審判裁定,在法律效果上能將原先的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轉為提起公訴,而本次修法則是將此一法律效果重新修正,將其調整為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第1項,規定到:「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即,原先的「視為提起公訴」的交付審判結果被修正成為「准許提起自訴」,而後交由當事人自行為之,當然,在本次修法中亦規定有其他配套措施,包括保留一定期間允許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提起,以及明定參與准許提起自訴之法官,必須迴避後續經當事人自訴以後的案件審判。
二、問題評析與考點分析
事實上,關於交付審判制度之討論早已醞釀一段時間,在司改國是會議的第三組結論中就曾經提及:「四、改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交付審判及其他):(一)明定相關規範,經裁准交付審判的案件,原則由身為告訴代理人之律師或法院指定律師行使檢察官公訴的職務。(二)為維持控訴原則、防止法院預斷、避免道德危險,應明定裁准交付審判的法官與審理本案法官須不同。(三)明定交付審判的證據調查程序及法院得調查證據的範圍。(四)明定經法院裁准交付審判後,命應實行公訴之人提出起訴書狀。」,同時,司法院也早已針對這樣的議題設立有成立「交付審判制度研議委員會」,針對相關修法方向進行討論研議,其中包括:「我國刑事交付審判制度之成效及監督功能」、「刑事交付審判制度下法院及檢察官之角色定位」、「與控訴原則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如何調和」、「刑事交付審判制度如何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刑事交付審判制度之存廢」及「如有修法必要,其方向為何」等議題進行討論。
而實際上,這樣的決議內容也不僅在本次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中見到其部分實現,其實,早在「交付審判制度研議委員會」第一次的會議結論中就見到該提議的出現,甚且,會議中亦有進一步針對准許提起自訴的心證門檻以及證據範圍進行討論。而若要初步判斷本次修法的考題方向,則毋寧應回歸到交付審判制度之初衷,亦即建立起監督檢察官的一種外部機制,同時,對於由「視為提起公訴」的交付審判結果被修正成為「准許提起自訴」亦應留意到檢察官辦案人力與案量分擔的實務觀察,才有辦法務實地抱持著正反立場對此分析,因為,事實上,無論是採取「視為提起公訴」或是「准許提起自訴」,都仍然維繫著原先對於檢察官的外部監督機制,而在這一點並無變動的前提之下,到底交由檢察官或當事人自行為之是更好的制度,以及其背後真正的理由為何都有值得進一步探討的必要。其中,若能更進一步的結合對於我國自訴制度的觀察,包括對於自訴人之資格,亦即被害人範圍之認定,以及強制律師代理和避免當事人濫用自訴制度的討論,則似乎又可以見到其中的猶豫與擺盪。不過,終歸要先弄清楚的,仍是現行條文的相關配套,包括准許法院在進行裁定而有必要之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保判斷之合理妥適,而當事人又可以在哪個階段得以撤回其聲請,或是在自訴以後,如何適用回原先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章節之規定,撤回其自訴,而該撤回自訴之法律效果又是什麼,都必須特別加以留意,而就這點來說,其實並非本次的修法重點,反而是過往就已經存在的經典考點,只是,本次的修法剛好促成有這樣的契機去連結回這樣的傳統考點,因而有必要再次釐清整討的制度目的、程序與相關配套措施及法律效果。
參、給考生的叮嚀
事實上,就起訴、不起訴、緩起訴等檢察官職權範圍等相關制度的法律效果與可供搭配的其他制度,一直是司律國家考試的重中之中,尤其涉及的刑事訴訟法條文較為細瑣,更容易讓考生在準備上忽略,因此,無論在申論題性質的考點或是背誦性質的選擇題考法,都必須加以留意。尤其,關於再議制度、交付審判制度與不起訴三者之間的流程、關係與法律效果為何,都必須有著更高的掌握,否則在申論題中若出現一系列制度上的考點,就容易大大丟失分數。而對於緩起訴下,檢察官所擁有的職權為何,得以命當事人履行之事項、期間與法律效果等,亦有學者曾經撰文進行討論,是以特別有加以留意並重新加以複習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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