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前些日子沸沸揚揚的鐵路殺警案,不僅案發內容轟動全台,相關新聞更是報導不斷,而在後續法院的相關措施上,亦讓法界人士多有議論,姑且先不論及有關精神鑑定而於一審獲判無罪之審理內容,在一審無罪宣判後,馬上面臨的問題便是,針對該行為人該運用什麼樣的配套措施假以處置,因為案件尚未確定,並無法加以執行相關處置,然而社會上對於其可能具有的再犯危險具有相當高度的疑慮,此次問題凸顯的一大爭議,便在於我國羈押以及相關因應的法制並不完備,司法院以及立法委員也在後續相繼討論有關暫時安置、裁定監護等刑事訴訟法的修正內容,以因應這樣的情況,本文以下將從鐵路殺警中所凸顯的我國法之問題,進一步介紹學說提及的德國法上之暫時安置處分,對本案之處置進行建議。
貳、本文
一、嘉義地方法院與台南高分院之來回
嘉義地方法院與台南高分院之來回一大重點便在於,台南高分院第一次撤銷嘉義地方法院的裁定內容時,一併提及了本案似乎可以依據刑事訴訟法116條之2的規定,對於獲判無罪的行為人施以相關的替代措施,而後嘉義地方法院便照此內容,要求當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116條之2的規定,定期報到。此時真正的重點便在於刑事訴訟法116條之2所針對的客體到底為何,而到無罪此一宣判內容對於羈押又是產生怎麼樣的作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316條之規定,羈押之被告,若係獲判無罪即視為撤銷羈押,同條但書則規定在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可以命具保。然而細究刑事訴訟法116條之2的客體,係針對法院的停止羈押,兩者針對內容有所不同,停止羈押係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必要之情形,當然若有必要時,因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則可以再為羈押,此時僅係因為必要性之問題,所以該採取其他替代手段而已,監管制密度仍屬較高,然而撤銷羈押之情形,原羈押裁定係因為羈押原因消滅或是法定原因而使其羈押裁定效力失效,兩者有所不同。此時,光從文義內容的分析就可以知道兩者乃是不同內容之情形,因而因為獲判無罪所致的撤銷羈押,並不當然可以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116之2有關停止羈押的相關規定,更進一步來說,刑事訴訟法116條之2的相關替代措施,本身並非一種無關基本權的相關處分,而係帶有一定強制性質的處分內容,此時關於法條的適用上本來就必須有更高強度的論理內容,更一般來說,是需要有其他的立法授權,才可對之施以具有一定強制性、具有一定侵害基本權特性的措施,更遑論有關刑事訴訟法116條之2的內容,本身就有立法規範密度不足而需要加以檢討的空間。[1]
二、法院來回間的真正隱憂
上述嘉義地方法院與台南高分院的來來回回,在社會輿論的關注下,真正凸顯的問題或許不是審判者誤用法規的錯誤,而恰恰是體現是一種不得不的無奈,原因在於法院在既有法規規範不足的前提下,卻又要面臨矚目案件之下大眾的目光,正因為社會對於這樣的行為人抱有高度的不安,深怕在沒有任何配套之下,會發生相同的慘案,所以法院只好努力找尋可以攀附援用的法規加以適用,彰顯了在相關應對法制內涵不足下的捉襟見肘,雖然根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項但書的規定,在有緊急必要時,可以判決前先裁定宣告保安處分,然而本件中因為法院在第一審宣判無罪時未能先依本條進行處置,所以適必需要面臨上述的情況。
必須要加以釐清的事情是,羈押的目的從來都不是為了預防危險,而是為了保全相關事證,以利後續的程序順暢進行,因而在本件的情況下,若沒有羈押原因,也就是沒有程序保全的需求時,並不能夠以預防危險之名,對於被告進行羈押,行為人的危險性,並不是羈押的原因,因而是必須要尋求其他的途徑。
根據學者的介紹,[2]此時為了預防危險的需求,可以參照德國的相關立法,亦即透過類似於德國的暫時安置處分的立法,對行為人施以暫時性措施,當然相關的拘束行為人的機關,也不能一概部分的加以混用,在目的不同的前提下,各有其需求,需要針對需求加以處理,譬如安置於精神病所等等。
而在相關的立法與修法上,更需要加以注意得事情是,不能混淆具有實體、終局效果的措施,與僅具有程序、暫時效果的措施,前者諸如監護處分、沒收、自由刑,後者則譬如扣押、暫時安置處分、羈押,不得因為有緊急需求,而就在實體處分前加上緊急二字,就大幅的的將具有實體、終局效果的內容,混用充作暫時、程序性的處置,否則恐有本末倒至之嫌。
參、給考生的叮嚀
鐵路殺警案係近來之矚目案件,除了實體法上常常會處理的有關刑法第19條的責任能力的內容,在程序上也有相關條文必須要加以注意,尤其在平常處理羈押的考題時,根本不會關注到像刑事訴訟法316條的規定,此時若忽略這樣的一個承先啟後的條文,而無法加以定性,則後續的解題與思考就會受到大幅的阻礙,而有關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的內容差異,也是平常準備考試時較容易輕輕略過的部分,因而也有加以注意的必要,尤其司法院與立法院皆有相關修法討論的前提下,更需要加以小心一些立法上的架構與法理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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